信用卡诈骗,贪心外甥坑了“放心”舅

编辑: 来凤法院办公室作者: 陈洪来源: 来凤法院刑庭 时间:2015-11-23 15:45:33

【案情】

2014年7月23日,宋某某与其外甥李某某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宋某某因不会操作ATM机,便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李某某让其代为取款,并将银行卡的密码告诉了李某某。李某某通过ATM机取出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交给了宋某某,但未将该银行卡返还给宋某某,宋某某也忘记索要自己的银行卡。2014年8月11日,李某某认为宋某某应该忘记银行卡还在他这里的事,便意欲将宋某某银行卡的剩余款项占为己有。当日上午9时许,李某某携带宋某某的银行卡到湖南省龙山县,分五次将该卡中的人民币30862元取走。李某某将取得的现金存放于自己家中,后陆续用掉人民币1162元。2014年9月14日,宋某某到来凤县公安局报案并讲了相关情况,李某某经传唤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退还了其舅舅人民币29700元,并取得了宋某某的谅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法庭鉴于其自首、退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法官说法】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件司法解释),信用卡诈骗犯罪包括四种情形: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根据该司法解释,使用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刑法中的“信用卡”,并不局限于我们日常生活中所理解的信用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比如转账卡、储蓄卡等),都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信用卡范畴。